本案投诉人是Velcro Industries B.V.,其位于荷兰; 和Velcro USA Inc., 其位于美国的Manchester。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卢孟庄律师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Yang Zhong Dong Yun,其位于中国江苏省扬中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hinavelcro.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in Net Technology Corp.)。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8年8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并于2008年8月11日以纸件形式,收到投诉书。2008年8月1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in Net Technology Corp.)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8年8月12日,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in Net Technology Corp.)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2008年8月15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投诉人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加入了英文字“china”于投诉人VELCRO商标之 前,但由于“china”只不过是中国的英文名称,不具有独特性,由“china”和VELCRO 商标组成的域名并不能避免与VELCRO商标产生混淆。投诉人的这一主张依据以下案件Dr. Ing. h.c. F. Porsche AG v. feng feng / no, WIPO 案件编号D2006-0257; Casio Keisanki Kabushiki Kaisha dba Casio Computer Co., Ltd v. Taizhou Kaixuan Entertainment Co.,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5-0870; Panavision Inc And Panavision International, L P v. Gala Trade Inc, WIPO 案件编号D2000-1533; 及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v. DLR, WIPO 案件编号D2001-1231。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不是其代理人或被特许人,被投诉人是在投诉人于美国注册VELCRO商标近46年后才注册争议域名,且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存在混淆性相似。同时,投诉人根据案例Auto-C, LLC v. MustNeed.com, WIPO 案件编号D2004-0025,主张其已就“被投诉人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完成举证责任。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并不能因此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另外,投诉人根据引证的案例Velcro Industries B.V. and Velcro USA Inc. v. QingdaoKunwei Velcro. Co.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6-0023,意图证明被投诉人并非通过争议域名<chinavelcro.com>为公众所熟知。但专家组发现,该引证案例中并未包括可以支撑上述观点的相关内容。该专家组在判断投诉人是否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时,所持有的观点是出于投诉人举证困难等因素的考虑,当投诉人已提供表面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该项的举证责任就应转移至被投诉人。显然,上述引证案例并不能证明被投诉人未因争议域名而为公众所熟知这一主张。专家组通过投诉人所提供的争议域名网站的信息发现,争议域名网站的首页及公司介绍中显示的名称均为扬中市东昀磨具有限公司(Yang Zhong Dong Yun),而且从域名注册机构提供的WhoIs信息来看,除了域名本身,没有其他任何信息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专家组认为单就现有证据很难证明被投诉人是以争议域名而非中文网站名称“扬中市东昀磨具有限公司”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投诉人根据案例Marconi Data Systems, Inc. v. IRG Coins and Ink Source,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90和The Sportsman's Guide, Inc. v. Modern Limited,Cayman Islands, WIPO 案件编号D2003-0305等,主张被投诉人实际或于法律上可以推断为其知悉VELCRO商标存在,并以此主张被投诉人在知悉VELCRO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注册该争议域名且使用该争议域名提供与投诉人相类似商品的行为构成恶意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的这一主张依据案例SGS Société Généralede Surveillance S.A. v. Inspectorat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25和Tamglass Ltd. Oy v. Sheyang Tai Mei Steel Glass Fixture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5-0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