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Boursorama SA 诉 王连凤
案件编号DCN2020-001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oursorama SA,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Nameshield,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王连凤,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lients-boursorama.cn>和<clients-boursorama.com.c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杭州电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原杭州创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0年6月26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0年6月26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0年6月29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本中心于2020年6月30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被投诉人的详细联系信息。本中心于2020年7月1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0年7月8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7月2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0年8月4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0年8月11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Boursorama SA,其是法国的网络银行,成立于1995年。投诉人拥有第001758614号欧洲联盟注册商标BOURSORAMA,注册于2001年10月19日。投诉人同时为<boursorama.com>的所有人,该域名注册于1998年3月1日。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信息显示,被投诉人是王连凤,其位于中国。本案争议域名
<clients-boursorama.cn>和<clients-boursorama.com.cn>都注册于2020年6月16日。争议域名都导向一个显示出售争议域名的中、英文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就BOURSORAMA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所拥有的BOURSORAMA商标整体。争议域名中的“clients”文字,更增加了混淆性,让因特网用户以为争议域名是指向投诉人消费者服务的网站。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在WhoIs的数据库中并非以争议域名作为名称。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不存在任何商业往来关系或任何附属关系,投诉人亦没有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商标BOURSORAMA或授权其申请注册争议域名。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长久以来拥有BOURSORAMA商标,且以“Boursorama”名称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此外,在百度搜索引擎上以“Boursorama”字样进行查询,显示的搜寻结果仅出现与投诉人相关的信息。因此,被投诉人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了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销售该些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程序事项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中心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一直以中、英文两种语言与当事人双方联系。中心在投诉书通知中告知被投诉人与行政程序语言有关的事项,包括被投诉人有权在答辩书中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等。然而,被投诉人未进行任何答辩,也未就行政程序语言问题作出任何评论。
本案并无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不存在需要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特殊情形。因此,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但是由于被投诉人并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的评论且争议域名包括英文单词及指向一个中、英文的网站,所以为了高效及经济地进行该行政程序,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第001758614号欧洲联盟注册商标BOURSORAMA,注册于2001年10月19日。
本案争议域名<clients-boursorama.cn>和<clients-boursorama.com.cn>,完全包含投诉人的BOURSORAMA商标。
争议域名中的“.com.cn”和“.cn”则为国家顶级域名,两者为争议域名的必要构成部分,并不影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构成混淆性相似(GA Modefine SA 诉 Yonghui Huang, WIPO 案件编号 D2008-0355;Facebook, Inc. 诉程飞婷,WIPO 案件编号 DCN2019-0002)。
争议域名中的“clients”有顾客之意。鉴于投诉人的BOURSORAMA商标在争议域名中清晰可辨,争议域名中附加的“clients”一词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Diadora Sport S.r.l.诉许静(xu jing),WIPO 案件编号 DCN2019-0004)。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OURSORAMA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本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Diadora Sport S.r.l. 诉许静(xu jing),同上)。同时,《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第十条规定:“被投诉人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此等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已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Diadora Sport S.r.l. 诉许静(xu jing),同上)。
根据投诉书提供的信息,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不存在任何商业往来关系或任何附属关系。投诉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任何商标,或申请注册包含投诉人名称或商标的域名。此外,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都指向一个显示争议域名正在出售中的中、英文网页,显然有获取商业利益的目的,而不符合合理使用。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
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辩或证据,以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权利,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更未见被投诉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对“Boursorama”字样享有商标权,或者虽然其对“Boursorama”字样不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并未提出相反的答辩或证据。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依《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数据显示,投诉人早在1995年就开始使用“Boursorama”做为事业名称,并于2001年10月19日注册BOURSORAMA欧洲联盟商标,均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在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网上使用“Boursorama”字样进行检索,检索结果几乎都毫不例外地指向投诉人的Boursorama品牌。因此,专家组应能合理认定,投诉人的Boursorama品牌在中国市场享有相当的知名度。
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在不知晓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而是出于巧合原因选择并注册了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
此外,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争议域名目前都指向一个显示争议域名正在出售中的中、英文网页。网页上显示“我要购买”和“BUY NOW”的选项。按下“我要购买”或“BUY NOW”的选项后,会导向名为“4.cn金名网”的域名交易平台,让因特网用户可以在网页上出价购买争议域名。鉴于BOURSORAMA商标具有识別性和高知名度,被投诉人明知BOURSORAMA商标非自己所有,却仍注册争议域名并随后出售争议域名的行为,目的明显是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此外,鉴于被投诉人过去曾有恶意注册包括他人商标的域名案件(Holding Le Duff “HLD” 诉Wang Lian Feng (王连凤),WIPO 案件编号 D2018-1002),可合理推断被投诉人明显具有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从而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的行为。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clients-boursorama.cn>和<clients-boursorama.com.cn>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