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IMMY CHOO是投诉人拥有的用于高级时尚鞋履、手袋及小型皮具的商标。投诉人自2001年起即以此商标经营,并花费金钱与时间推广此商标。投诉人已有超过60家分布全球的JIMMY CHOO品牌专门店。并且投诉人已在欧盟及中国注册了JIMMY CHOO商标。投诉人拥有的域名包括<jimmychooshoes.com>, <jimmychoocouture.com>, <jimmychoo.com>, <jimmychoo.biz>和<jimmychoo.info>等。投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
被投诉人于2009年5月17日注册了争议域名<jimmychoostore.com>。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jimmychoostore.com>转让给投诉人,主要理由如下:
(a)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jimmychoostore.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JIMMY CHOO商标,并引用一个UDRP先例证明,全面采用一个商标足以确定该域名是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Trip.com, Inc. v. Daniel Deamone,WIPO 案件编号 D2001-1066)。
(b)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无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对该要素的证明主要基于以下几项主张:
(i) 被投诉人不仅与投诉人无任何关联而且也未获得投诉人许可使用JIMMY CHOO商标。
(ii) 被投诉人注册了包含JIMMY CHOO商标连同“store”字样的域名,明显企图拦截那些以投诉人的品牌来搜寻商品的互联网使用者。此外,在争议域名中使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很可能会误导消费者,加上被投诉人的网站还出售JIMMY CHOO的产品,会令消费者误信该网站是与投诉人有关联的。被投诉人还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出售JIMMY CHOO竞争对手的产品。
(iii) 被投诉人不是 JIMMY CHOO 品牌产品的授权零售商。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出售的是仿冒的JIMMY CHOO产品。投诉人曾收到一名消费者就从争议域名网站购买了仿冒的JIMMY CHOO产品向苏格兰贸易标准局提出针对投诉人的投诉。由此可见,使用此争议域名很可能会使消费者感到混淆,使他们误以为是通过一个由投诉人授权的网址购买真的JIMMY CHOO产品。
依据以上所述,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是以合法和非商业的公平手段使用争议域名。依据政策第 4(a)(ii) 段的含义,被投诉人不能基于使用一个会误导互联网使用者的域名而声称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投诉人引用了若干UDRP先例用以证明上述主张。(参见OKI Data Americas, Inc. v. 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1-0903及 NA PACI S.A.S. v. DILLC Domain Admin,WIPO 案件编号 D2008-0517)。此外,投诉人还主张在域名中使用一个注册商标,而该域名连接到出售该注册商标持有人的竞争对手商品的网页,并不构成对此域名的合法使用。
(c)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基于下列理由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i) 被投诉人注册了一个包含投诉人完整的 JIMMY CHOO 商标的域名,明显地是为了拦截那些搜寻投诉人产品的互联网使用者,将他们带离投诉人真正的网址,从而干扰投诉人的经营。注册一个包含投诉人完整商标的域名是为了阻止投诉人注册此域名。
(ii) 根据争议域名网站上的版权声明,该网站是于2010 年更新的。当时被投诉人理应清楚知道投诉人品牌的声誉,而且被投诉人还在其网站上展示了JIMMY CHOO产品的图片。
争议域名<jimmychoostore.com>由“jimmychoostore”及“.com”构成。争议域名包含了完整的JIMMY CHOO商标,唯一的区别在于争议域名在JIMMY CHOO商标后附加了“store”字样。正如诸多UDRP先例所确立的观点一样,专家组认为,附加在投诉人商标后的“store”字样不足以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分。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即便在争议域名中投诉人的商标被附加了其他通用名词,争议域名仍然可能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近似。(参见Quixtar Investments, Inc. v. Dennis Hoffman, WIPO 案件编号D2000-0253及PACCAR, Inc. v. Enyart Associates and Truckalley.com, LLC, WIPO 案件编号D2000-0289)。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一项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且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JIMMY CHOO商标或注册包含该商标的域名。根据大多数UDRP先例所确立的观点,如果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对该项要素的举证责任将转移至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否则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项要素。 (参见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