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阿尔斯通公司(Alstom S.A.) 诉 吴二侬(Wuer Nong)
案件编号DCN2021-001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阿尔斯通公司(Alstom S.A.),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Lynde & Associes,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吴二侬(Wuer Nong),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lstomservices.cn>、<alstomservices.com.cn>和<alstomuk.c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投诉书。2021年4月30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1年5月7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1年5月1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1年5月3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1年6月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1年6月14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21年7月7日,专家组作出第1号行政专家组程序令,要求投诉人确认涉及上述三个争议域名的救济方式,且允许被投诉人针对投诉人的回复作出评论。2021年7月8日,中心收到投诉人就第1号行政专家组程序令作出的回复。投诉人确认请求将争议域名<alstomservices.cn>、<alstomservices.com.cn>和<alstomuk.cn>转移给投诉人。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回复作出任何评论。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是阿尔斯通公司(Alstom S.A.),其位于法国。投诉人于1928年成立,该公司是电力生产、电力传输和轨道基础设施的全球领导者,在60多个国家或地区拥有3万4千名专业雇员。投诉人在中国的业务活动有近60年历史,现在拥有四个代表处。投诉人于1958年就完成了其在中国的第一个铁路项目,为中国第一条电气铁路宝成线提供了25辆电力机车。迄今为止,投诉人已经在中国开发了58条地铁线路并提供了1千7百辆地铁车辆以及相应的信号系统和维护服务。
投诉人在世界很多国家与地区,包括中国,拥有ALSTOM及相关注册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ALSTOM商标信息显示投诉人注册ALSTOM商标的时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G706292号ALSTOM中国商标,注册于1998年8月28日;和第G706360号ALSTOM中国商标,注册于1998年8月28日。
另外,投诉人还注册了众多含有ALSTOM商标的域名,如<alstom.com>(注册于1998年1月20日)与<alstom.cn>(注册于2004年7月7日)。
2020年12月16日,投诉人委托其在中国的代理律师向被投诉人发送停止侵权警告函,但是未收到被投诉人的回复。
B. 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是吴二侬(Wuer Nong),其位于中国。本案争议域名<alstomservices.cn>、<alstomservices.com.cn>和<alstomuk.cn>均注册于2020年7月27日。
C. 争议域名的使用
争议域名<alstomservices.cn>、<alstomservices.com.cn>和<alstomuk.cn>曾解析至的网站上显示有不同公司的信息,但是三个网站的内容极其相似且用于销售各类化学产品等(投诉书附件4)。争议域名目前均未解析至任何的网站,均无法访问,均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alstomservices.cn>、<alstomservices.com.cn>和<alstomuk.cn>均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的ALSTOM商标整体,在投诉人的ALSTOM商标后添加“services”或“uk”不会降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反而会增强对互联网用户造成的混淆。“Uk”令他们认为争议域名解析至网站是投诉人对应的中文版英国网页。“Services”(“服务”)令他们认为指代投诉人的业务活动。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并且正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还主张,被投诉人多次注册侵犯商标权的域名和误植域名(投诉书附件10)。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条件同时具备。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审酌投诉人所提出的商标注册信息,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已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ALSTOM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第G706360号(注册于1998年8月28日)和中国商标第G706292号(注册于1998年8月28日)。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以上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本案争议域名均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享有在先民事权益的注册商标ALSTOM的整体。争议域名<alstomservices.cn>由“alstom”、“services”及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cn”)的组合构成;<alstomservices.com.cn>由“alstom”、“services”及二级域名(“.com.cn”)的组合构成;<alstomuk.cn> 由“alstom”、“uk”及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cn”)的组合构成。
“.Cn”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及“.com.cn”是二级域名,为功能性必要部分,通常在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无需考虑。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注册商标ALSTOM。“Services”有“服务”之意,“uk”为英国的英文缩写。添加上述英文的词汇“services”或“uk”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的混淆性相似。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之间,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参见Diadora Sport S.r.l. 诉许静(xu jing),WIPO 案件编号 DCN2019-0004)。同时,《解决办法》第十条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第十条规定“被投诉人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此等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已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参见Diadora Sport S.r.l. 诉许静(xu jing),见上)。
根据投诉书提供的信息,投诉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任何注册商标,或注册使用包含投诉人名称或商标的域名。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本案三个争议域名在注册后,初始解析至的网站上显示有不同公司的信息,但是三个网站的内容极其相似且用于销售各类化学产品等。三个争议域名目前均未解析至任何的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因此专家组认为:
(1) 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2) 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3) 也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对此,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具有《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依《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注册日期:2020年7月27日),投诉人早已在世界多国和地区注册和使用ALSTOM商标,包括中国商标注册(1998年起)。并且,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国经营发展,包括中国。如前所述,投诉人是电力生产、电力传输和轨道基础设施的全球领导者,投诉人于1958年就完成了其在中国的第一个铁路项目,为中国第一条电气铁路宝成线提供了25辆电力机车。迄今为止,投诉人已经在中国开发了58条地铁线路并提供了1千7百辆地铁车辆以及相应的信号系统和维护服务。标有ALSTOM商标的产品及服务在全球,包括中国,被广泛地提供且为公众知晓。
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在不知晓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而是出于巧合原因选择并注册了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参见Facebook, Inc. 诉程飞婷,WIPO 案件编号 DCN2019-0002。
鉴于投诉人的商标在中国市场已广为人知,专家组很难想象被投诉人出于善意使用目的而注册了争议域名。因此,虽然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初始均解析至内容极其相似的销售各类化学产品等的网站(投诉书附件4),而目前各争议域名均未解析至任何的网站,均无法访问,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但这不妨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此外,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还注册了包括其他第三方商标的域名。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属于恶意。
最后,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没有回复投诉人发出的停止侵权警告函和在本行政程序中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回应。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alstomservices.cn>、<alstomservices.com.cn>和<alstomuk.cn>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