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Boehringer Ingelheim Pharma GmbH & Co. KG 诉 Tunglim International Pty Limited / Teck Keong Fong
案件编号DCN2020-002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oehringer Ingelheim Pharma GmbH & Co. KG,其位于德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Nameshield,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Tunglim International Pty Limited / Teck Keong Fong,其位于新加坡。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oerhinger-ingelheim.c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Instra Corporation。(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0年7月21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0年7月21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0年7月23日、7月28日和8月7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20年8月10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0年8月17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9月7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0年9月9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0年9月16日,中心指定陈长杰 Jacob (Changjie) Che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Boehringer Ingelheim Pharma GmbH & Co. KG成立于1885年,总部位于德国,是一家制药公司,其主要业务涵盖人用药品、动物保健和生物制药三个领域。投诉人称其已成为研究驱动型的全球制药公司,旗下约有50000名员工。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并持有BOEHRINGER INGELHEIM 商标,包括第568844号国际商标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日期为:1991年3月22日),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指定商品类别为第3类等。此外,投诉人注册并持有包含其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的域名,包括<boehringer-ingelheim.com>(注册日期为:1995年9月1日)和<boehringer-ingelheim.cn>(注册日期为:2006年5月29日)。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信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为Teck Keong Fong。但是根据争议域名的WhoIs信息显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为Tunglim International Pty Limited。由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信息与争议域名WhoIs信息上显示的注册人不一致,中心于2020年7月23日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确认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信息。2020年8月7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中心发送邮件,确认争议域名WhoIs信息显示的注册人Tunglim International Pty Limited是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行政联系人以及本案争议域名的真正注册人为Teck Keong Fong。
被投诉人Teck Keong Fong于2020年7月17日注册了本案的争议域名<boerhinger-ingelheim.cn>。争议域名跳转至投诉人的网站“www.boehringer-ingelheim.cn”。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其享有权利的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在争议域名中将投诉人商标中“boehringer”的字母“h”和“r”进行调换,以及在投诉人商标的“boehringer”和“ingelheim”之间添加连接符“-”并不能区分争议域名与其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域名后缀“.cn”也不会改变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的相似性。因此,争议域名与其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进一步主张,投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或者注册包含其商标的争议域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投诉人已经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此外,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属于非商业性地合理使用或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最后主张,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问题
A. 行政程序的语言
《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此外,《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因此,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慎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程序语言的建议、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本案中,投诉人提交了英文的投诉书并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认为,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所以专家组决定以中文作出裁决。但是在考虑以下情形后,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证据材料:
(1) 在本案行政程序中,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被投诉人发送了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包括了中文答辩指南;
(2) 本案中被投诉人并未答辩,也未就行政程序语言问题进行回应;
(3) 基于《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要求投诉人重新提交中文的投诉书及证据材料,势必引起行政程序的不必要拖延。
6.2 实体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基于投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专家组接纳投诉人就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在中国享有民事权益的主张。
本案中,争议域名<boerhinger-ingelheim.cn>由“boerhinger-ingelheim”和“.cn”组成。其中,“.cn”作为域名注册的必要组成部分,并不具有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作用,因此无需纳入案件考量。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为“boerhinger-ingelheim”,与投诉人的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相比只是在单词“boehringer”中调换了字母“h”和“r”的顺序,以及在“boehringer”和“ingelheim”中间添加了连接符“-”。专家组认为,对投诉人注册商标中的两个字母进行位置调换,以及在投诉人商标中间加入连接符,并不能区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争议域名主体部分包含了对投诉人商标的明显错误拼写并不妨碍专家组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的认定。
专家组认定,本案中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本投诉书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其从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或注册包含其商标的争议域名。此外,也未发现任何被投诉人就本案中的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提供了初步证据。因此,举证责任由投诉人转移至被投诉人,由被投诉人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中被投诉人并未就投诉人的主张及证据材料进行答辩。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的争议域名指向网站跳转至投诉人在中国的官方网站
“www.boehringer-ingelheim.cn”。专家组认为,此种行为显然不属于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或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本案中的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本投诉书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投诉人的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注册于1991年3月22日(第568844号国际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远早于本案中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2020年7月17日)。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目前跳转至投诉人的中国官网“www.boehringer-ingelheim.cn”。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对投诉人及其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和业务是实际知晓的。此外,投诉人的商标BOEHRINGER INGELHEIM并非通用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本案中,被投诉人并未答辩,未解释其基于何种原因注册了与投诉人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是在不知晓投诉人及其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的情况下,基于巧合注册了争议域名。因此,被投诉人在知晓投诉人及其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和业务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证明其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此外,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的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并将其解析至投诉人的官方网站,是为了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具有恶意。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具有恶意,本投诉书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oerhinger-ingelheim.cn>转移给投诉人。
陈长杰 Jacob (Changjie) Chen
独任专家
日期: 二O二O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