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Bollore 诉 崔隆
案件编号DCN2020-000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ollore,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Nameshield,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崔隆,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ollore-logistics.cn>和<bollore-logistics.com.c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杭州电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原杭州创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0年1月9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0年1月9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0年1月10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0年1月1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2月5日。被投诉人于2020年1月16日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要求投诉人提交中文的投诉书,并提出可以接受协商和解。中心于2020年1月17日发送了关于和解的可能性的电子邮件,但投诉人未要求中止行政程序以协商和解。中心于2020年2月6日通知当事人双方中心将开始进行指定行政专家组的程序。
2020年2月12日,中心指定Jacob (Changjie) Che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Bollore集团成立于1822年,其主营业务分为三大领域:物流、媒体及蓄电池。投诉人称其是世界上最大的500家公司之一,并在巴黎证券交易所上市。投诉人对其股权的控制使其能够制定长期的投资政策。投诉人称其子公司Bollore Logistics是世界10大物流公司之一,业务遍布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并持有BOLLORE商标,包括第704697号国际商标(注册日期为:1998年12月11日,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投诉人注册并持有第1025892号和第1302823号BOLLORE LOGISTICS国际商标(注册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31日和2016年1月27日)。此外,投诉人注册并持有包含其BOLLORE商标的域名<bollore-logistics.com>(注册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
被投诉人崔隆于2019年12月7日注册了本案中的两个争议域名<bollore-logistics.cn>和<bollore-logistics.com.cn>。两个争议域名均指向“点击付费”网站,并出售这两个争议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两个争议域名与其BOLLORE和BOLLORE LOGISTICS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加入在“bollore” 与 “logistics” 之间的连接符 “-” 以及域名后缀 “.cn” 和 “.com.cn” 并不能区分两个争议域名及其BOLLORE和BOLLORE LOGISTICS注册商标。因此,两个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BOLLORE和BOLLORE LOGISTICS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进一步主张,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关联,投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BOLLORE和BOLLORE LOGISTICS商标或注册包含其商标的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也并未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此外,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属于非商业性地合理使用或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因此,被投诉人对两个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最后主张,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两个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并未就投诉人的主张提交正式答辩。被投诉人于2020年1月16日发送电子邮件至中心,表示其英文能力有限并要求投诉人能提交中文的投诉书,并提出可以接受协商和解。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问题
A. 行政程序的语言
《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此外,《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因此,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慎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程序语言的建议、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本案中,投诉人提交了英文的投诉书并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回复中心称其英文水平有限,并要求投诉人提交中文的投诉书。
专家组认为,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所以专家组决定以中文作出裁决。但是在考虑以下情形后,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证据材料:
(1) 在本案行政程序中,中心一直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与本案相关的电子邮件(包括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的通知中包括了中文答辩指南。
(2) 争议域名包括英文词汇“logistics”且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包括各类英文词汇。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英文有一定了解。
(3) 基于《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要求投诉人重新提交中文的投诉书及证据材料,势必引起行政程序的不必要拖延。
6.2 实体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基于投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专家组接纳投诉人就BOLLORE商标在中国享有民事权益的主张。
本案中,争议域名<bollore-logistics.cn> 由 “bollore-logistics” 和 “.cn” 组成,争议域名<bollore‑logistics.com.cn>由“bollore-logistics” 和 “.com.cn” 组成。专家组认为, “.cn” 和 “.com.cn” 作为域名注册的必要组成部分,并不具有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作用,因此无须将其纳入考量。本案中两个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均为 “bollore-logistics” ,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BOLLORE商标,在 “bollore” 后加入连接符 “-” 和英文单词 “logistics” 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两个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OLLORE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参见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张培顺,WIPO案件编号DCN2019-0013。
因此,专家组认定,本案中的两个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BOLLORE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本投诉书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具有任何形式的关联,投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BOLLORE商标或注册包含其商标的争议域名。此外,也未发现任何被投诉人就本案中的两个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被投诉人并未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材料加以反驳,也未曾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两个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只是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表达了其与投诉人进行协商和解的意愿。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的两个争议域名均指向“点击付费”网站,并且出售这两个争议域名。专家组认为,此种行为显然不属于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或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此外,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中的两个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BOLLORE商标及添加的“logistics”一词,使得两个争议域名本身存在使互联网用户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关联的风险。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本案中的两个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本投诉书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投诉人的BOLLORE商标注册于1998年12月11日(第704697号国际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远早于本案中两个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2019年12月7日)。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的BOLLORE商标是臆造词,并没有与之对应的英文单词含义和汉语拼音,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此外,以 “bollore” 和 “bollore logistics” 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上进行检索,检索结果均指向投诉人,可以证明投诉人及其BOLLORE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投诉人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是在不知晓投诉人及其BOLLORE商标的情况下,基于巧合注册了本案中的两个争议域名。
在本案的两个争议域名中,被投诉人在 “bollore” 后加入了英文单词 “logistics”,中文含义为“物流”,与投诉人经营的核心业务相同。此外,被投诉人在 “bollore” 后加入连接符 “-” 和英文单词 “logistics” ,使得两个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子公司名称Bollore Logistics以及投诉人注册并持有的域名<bollore-logistics.com>相似。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两个争议域名时,应当知晓投诉人及其BOLLORE商标和业务。被投诉人在应当知晓投诉人及其BOLLORE商标和业务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两个争议域名的行为证明其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本案中的两个争议域名均指向“点击付费”网页,并且出售这两个争议域名。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两个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人的投诉人或投诉人的竞争对手出售争议域名,显然不属于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或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此外,结合被投诉人与中心的电子邮件内容,被投诉人并不对投诉人的主张进行反驳,也不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反而希望与投诉人就两个争议域名进行协商和解。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该行为具有利用争议域名向投诉人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两个争议域名的使用具有恶意。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两个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构成恶意,本投诉书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ollore‑logistics.cn>和<bollore-logistics.com.cn>转移给投诉人。
Jacob (Changjie) Chen
独任专家
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