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GFA-Healthcare GmbH 诉 cao sheng li, ORBIS Beijing.Inc
案件编号:D2018-207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GFA-Healthcare GmbH,其位于德国波恩。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Novagraaf Belgium NV/SA, 其位于比利时。
本案被投诉人是cao sheng li, ORBIS Beijing.Inc,其位于中国北京。被投诉人自行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orbis.group>, <orbis.ink>, <orbis.red>, <orbis.store>, <orbis.vip> and <orbis.work>(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8年9月11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18年9月1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8年9月1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orbis.group>,<orbis.ink>和<orbis.store>的注册人,同时披露的争议域名<orbis.red>,<orbis.vip>和<orbis.work>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本中心于2018年9月13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2018年9月13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8年9月14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2018年9月17日,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8年9月20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10月10日。2018年9月29日,被投诉人申请将答辩期限延长四(4)个日历日。根据《规则》第5条(b)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10月14日。被投诉人于2018年10月12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8年10月24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也是历史悠久的AGFA集团的成员公司)是一家注册于德国的公司,主要从事医疗软件开发与医疗影像器械商品生产及销售。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活动主要位于德国和欧州国家。投诉人没清楚提供任何关于其使用ORBIS商标的信息,也没提交任何使用ORBIS商标的证据。然而,投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它是以下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 ORBIS欧盟商标注册号第004455432(注册于2011年11月9日),注册于第9,10和42类的商品和服务;
ORBIS国际商标(指定的国家包括日本及新加坡但不包括中国)注册号第889354(注册于2005年11月29日),注册于第9,10和 42 类的商品和服务;
- ORBIS STORE法国商标注册号第3827260(注册于2011年4月29日),注册于第35,38,41,42和45类的商品和服务。
投诉人也是以下注册域名的持有人:
- <orbis.healthcare>,注册于2014年。
被投诉人是一家创立于2008年9月8日的中国合法注册公司,由日本奥蜜思株式会社在中国北京以近3千万美元投资设立。日本奥蜜思株式会社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被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活动主要位于中国大陆,日本,台湾及新加坡。被投诉人使用ORBIS作为公司商号(BEIJING ORBIS,INC.),自2009年在中国多个城市进行推广活动持续使用ORBIS商标,如今官方微博的粉丝人数超过7万人。被投诉人是以下其关联公司的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
- ORBIS オルビス 日本商标注册号第1845487(注册于1985年10月11日),注册于第3类和30类的商品;
- ORBIS日本商标注册号第5640552(注册于2013年12月27日),注册于第3类的商品;
- ORBIS新加坡商标注册号第T04/16690J(注册于2004年10月5日),注册于第3类的商品;
- ORBIS台湾商标注册号第01155451(注册于2005年5月16日),注册于第3和44类的商品和服务;
- ORBIS中国商标注册号第8911524(注册于2011年12月28日),注册于第3类的商品。
被投诉人也是以下注册域名的持有人,也在此官方网站出售附带ORBIS商标的化妆品:
- <orbis.com.cn>,注册于2007年。
- <orbis.cn>,注册于2007年。
- <orbis.net.cn>,注册于2007年。
被投诉人于2017年11月23日注册本案争议域名<orbis.group>, <orbis.ink>, <orbis.red>, <orbis.store>, <orbis.vip> and <orbis.work>。本案所有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着(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主张,应当⽴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泛使用的ORBIS商标的整体。因此,投诉⼈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
投诉⼈认为,争议域名尽管注册已有1年之久却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实际使用争议域名,所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同时注册了6个包含ORBIS的争议域名,又将其被动持有近1年,注册目的是为了阻止投诉人以相对应的域名来体现其商标,所以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争议域名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拒绝转让争议域名,在答辩书里做出了以下反驳: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所从事的商业领域及经营地区不同,使用同样的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所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不含混淆性。
被投诉人为其关联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在中国自2009广泛使用ORBIS商标为化妆品品牌,所以对ORBIS商标和争议域名享有权利及合法利益。反而,投诉人在中国申请注册ORBIS商标遭拒绝。
鉴于被投诉人对ORBIS商标和争议域名享有的权利及合法利益,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纯属长远商业考量,是合理的,并无任何恶意。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性问题:⾏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受到公平的待遇,也要确保行政程序不受到延误。
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 而投诉人也提交了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被投诉人则表示对英文不熟悉,并提出了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被投诉人以中文提交了答辩书。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悉英文。虽然争议域名及通用顶级域名(“gTLD”)完全由拉丁字母构成,这并不表示被投诉人一定懂得英文,尤其是专业的法律词汇。相反的,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是创立于中国的公司,被投诉人也声称其员工绝大多数是当地员工,一般而言英文并非他们的第一语言。专家组熟知中文和英文。专家组亦注意到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过程中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人联系。
鉴于此,为了不给投诉人带来不必要的资金负担和不便以及不延误行政程序,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所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及相关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文本,但是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并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公平且能促使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参见 LEGO Juris A/S 诉Zhong Huijie, WIPO 案件编号 D2011-1381。
6.2 实质性问题: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ORBIS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虽然投诉人没有提交关于使用ORBIS商标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orbis.group>, <orbis.ink>, <orbis.red>, <orbis.store>, <orbis.vip> and <orbis.work>的主体部分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ORBIS商标。附加通用顶级域名“.group”, “.ink”, “.red”, “.store”, “.vip”和“.work”不阻止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的混淆性相似的认定。
因此,专家组认定,除去通用顶级域名后,本案所有争议域名皆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确认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投诉人也指出本案所有争议域名注册至今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着,似乎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然而,根据被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自创立以来便确实有在中国实际使用ORBIS商标,并通过与ORBIS商标所有权人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答辩书附件9)享有ORBIS注册商标使用权。通过被投诉人对ORBIS商标的广泛宣传(答辩书附件14),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及其ORBIS商标在中国各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此外,被投诉人所持有的3个域名<orbis.com.cn>,<orbis.cn>及<orbis.net.cn>的注册日期(2007年)远早于投诉人注册<orbis.healthcare>域名的日期(2014年)。
被投诉人已经在善意提供商品中使用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是基于商业理由,是合理的。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及合法利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不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 条(b) 项,(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
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可证明的与
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 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的网站
或⽹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 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已经认定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享有权利及合法利益,有合理的商业理由将之注册。此外,并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向投诉人提出以高额将争议域名出售的建议。而且,由于被投诉人从事的领域与投诉人的完全不同,专家组没理由怀疑被投诉人意图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并无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不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投诉被予以驳回。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