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Laboratoire Bioderma 诉 Wang Xiao Ming
案件编号:D2014-226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Laboratoire Bioderma,其位于法国的里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中国台湾省的TAK Associes。
本案被投诉人是Wang Xiao Ming,其位于中国广东省珠海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io-derma.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uangdong JinWanBang Technology Investment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12月24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1月6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1月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1月2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2月10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法国的公司,致力于医学护肤品产业。投诉人为在法国、美国、中国、中国香港和中国台湾省注册的BIODERMA商标的所有权人。投诉人的BIODERMA商标于1986年在法国获准注册;于2013年在中国获准注册。此外,投诉人亦于2010年在中国注册了BIODERMA商标的中文商标贝德玛。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一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bio-derma.com>注册于2014年3月16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网站抄袭及复制了投诉人的官方网站的部分网页。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致力于医学护肤品产业,其知名的欧洲化妆品厂商,且在亚洲(包括中国)有惊人成长。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BIODERMA商标,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没有授予、批准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BIODERMA商标或使用该商标注册域名。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商业关系。被投诉人没有使用争议域名善意提供或准备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相反,被投诉人恶意抄袭及复制了投诉人的官方网站的部分网页,企图宣传假冒的投诉人的产品。被投诉人从来没有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争议域名网站完全抄袭及复制了投诉人的官方网站的部分网页。投诉人在其官方网站上特别建立了相应的网页,供中国的消费者及经销商通过在网上输入产品批号,以自行查证所购买的Bioderma产品是否为真品。因此,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BIODERMA的商标专用权利。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BIODERMA商标。虽然,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在“bio”和“derma”之间加入连字符“-”,但是专家组认为这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进行有效区分。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IODERMA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段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其商标或使用该商标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对BIODERMA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网站完全抄袭及复制了投诉人的官方网站的部分网页。投诉人在其官方网站上特别建立了相应的网页,供中国的消费者及经销商通过在网上输入产品批号,以自行查证所购买的Bioderma产品是否为真品。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不属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专家组对此表示同意。
综上,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的BIODERMA商标的知名度及专家组在上述第6.B.部分的论述,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投诉人的业务,企图误导互联网用户,使其认为被投诉人就是投诉人或与投诉人相关。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io-derma.com>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2月24日